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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谢甲、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谢甲,谢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谢甲。被告谢乙。原告王××诉被告谢甲、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谢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承欠原告价款455540元,并承诺在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到期,两被告仅支付了从逾期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部分违约金,货款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55540元,并承担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被告谢甲、谢乙未作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欠条,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欠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至2008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承欠原告价款455540元,并承诺在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到期,两被告仅支付了从逾期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部分违约金,货款分文未付。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价款未付,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甲、谢乙支付给王××价款455540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谢甲、谢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4元,减半收取4237元,由谢甲、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