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平、楼娟香等与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楼娟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陈平,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朱店街**号。原告楼娟香,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组。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信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骆光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楼娟香为与被告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楼娟香诉称,2008年1月7日,浙江稠州商业很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5份,其中票面额为10万元有12份,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有9份,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有4份,总金额为500万元,出票人为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稠州银行承兑前,要求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由于王基良事先与楼旭红约定,由楼旭红负责办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手续,并以贴现款归还楼旭红的借款300万元,该保证金才由原告楼娟香的丈夫楼旭红借给南鸿公司董事长王基良。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良在取得上述25份汇票后,与楼娟香、王基良之子王荣林前往被告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处,准备由被告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盖章背书,途中王基良携票逃离,并在义乌市针织市场找到被告的会计,由被告会计办妥盖章背书手续后,王基良将25份汇票交给蒋彬奇。楼娟香和楼旭红发现受骗后,立即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该大队民警当晚将上述25份汇票全部追回。1月8日,稠州银行要求收回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时为稠州银行客户经理陈平处理此事,因退票需要收款人签字盖章同意,原告楼娟香、陈平前往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骆光海表示,退票可以,但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必须先归还此前所欠的货款521144元,否则不予办理退票手续。楼娟香、陈平与骆光海多次协商,但骆光海坚持要求两人担保。楼娟香急于收回300万元保证金,陈平作为办理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客户经理,担心银行遭受的损失,自己受到处分,两原告被迫在所谓的《还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事后,两原告设法从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拉来价值30万元的包纱393件交给被告,抵销欠款。2008年10月10日。被告起诉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以及两原告,要求两原告对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两原告急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退票手续的机会,要求两原告为与两原告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乘人之危。两原告作出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两原告诉请:撤销两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为被告对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521144元债权的担保协议。被告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关于承兑汇票相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乘人之危,原告的担保行为都是原告自愿主动的,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还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基良拖欠被告货款,两原告在此担保协议上签字。2、公安局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当时需要被告的配合,才能进行退票手续。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5份,退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该汇票出票人是南鸿包纱有限公司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楼某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为案外人提供担保是被迫作出的。楼某陈述: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基良持25份承兑汇票,经被告背书后去贴现,被公安局抓获,汇票被追回。2008年1月8日,证人与两原告、王基良、王基良老婆、楼旭洪、陈平一起去被告处去办理25份承兑汇票的退票手续,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在其与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才同意办理退票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出作,本院认为该笔录为复件印,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是陈平的同事,又是稠州银行的客户经理,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陈平系同事,本院不能仅凭此一个证人证言,即认定两原告当时是被迫作出担保行为。经审理查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于2008年1月7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随后汇票流转过程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8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为收回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由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平处理此事,原告楼娟香为尽早收回保证金,同陈平等人一起前往被告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办理退票手续。当日,王基良与浙江信达华纤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由楼娟香、陈平为义乌市南鸿包纱公司王基良的所欠货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原告楼娟香丈夫借款300万元给义乌市南鸿包纱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时作保证金,其保证金在汇票到期日,申请人按约还款后,才能取回。原告楼娟香在作出担保行为时,并未陷入危难处境或迫切需要救助的情形。被告陈平为避免银行利益受损,而担心自己遭受处分,显然和乘人之危的危难处境的情形也不能等同。另,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浙江信达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两原告提供担保的要求。故两原告为他人的债务向被告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要求撤销,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娟香、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楼娟香、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