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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甲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许××。委托代理人:张××。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甲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许××因办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8厘,借期为半年。嗣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日期还款,仅将约定的月息付至2008年10月24日,此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总借故拖沓,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被告许××答辩称:原告与借条上的“冯乙”系同一人的证明应由公安某某出具,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庵东镇元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而且如果系笔误的话,出借人应该当场提出修改,故被告认为原告是否与借条上的“冯乙”系同一人有异议;对于原告所称的利息,被告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之前付过的利息应当抵作本金;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希望迟延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对出借人是否为原告有异议,但对借款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并无依据,且按照常理,原告持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被告所写原告的名字谐音也属正常,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所付利息应抵作本金,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现原、被告对是否约定利息意见不一,但双方对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较为可信,现被告要求所付利息抵作借款的辩称,未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归还原告冯甲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