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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朱××。被告:郑××。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从2007年初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塑料款67609元。原告向被告购买椅子,扣除椅子款1000元,被告欠原告66609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塑料款666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送货单二份。被告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支付原告朱××货款6660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