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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黄××、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黄××,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49号原告:赵××。被告:黄××。被告:纪××。原告赵××与被告黄××、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黄××、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2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4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纪××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黄××、纪××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欠据不是其本人出具,但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原告未予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对欠款事实两被告已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5年7月2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纪××向某告赵××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43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纪××欠原告赵××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黄××、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