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景善与俞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景善,俞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86号原告龚景善,居民,市稠江街道楼下村一区13幢2号。委托代理人贾显武。被告俞青峰,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村2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原告龚景善为与被告俞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景善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被告俞青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景善诉称,被告因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亲笔签名,落款日期2007年1月19日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200元(自2007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2009年1月19日止)。被告俞青峰辩称,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是先后于2008年2月5日归还2万元、4月3日归还2万元、4月10日归还3万元,共计还款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又延期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先后于2008年2月5日归还2万元、4月3日归还2万元、4月10日归还3万元,共计还款7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景善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俞青峰负担1550元,由原告龚景善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