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407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尤××。被告:潘甲。原告高××与被告潘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木料生意。2003年6月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木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同年9月21日,被告又向某告购买木料4695米,每米1.70元,计价款7981.50元,被告以“潘乙”名字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货款,被告均借故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81.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收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1份和收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欠条和收条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欠条和收条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981.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和收条均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货款人民币99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