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程×。原告黄××诉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程×在工程施工中结欠原告为其配送的燃油款1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2月15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油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结欠原告油款16000元,约定于2007年2月15日前归还。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油款16000元,约定于2007年2月15日前归还,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欠款之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欠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