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先茂与陶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先茂,陶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卢先茂,经商,市稠州西路186号。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陶瑾,经商,原系义乌市创典饰品厂业主,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号。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原告卢先茂为与被告陶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先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陶瑾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先茂诉称,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27日期间,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订购特A、B红胶膜等货物,价值共计24818元。原告按约送给被告,并由其职工签收,但货款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18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送货单12份,其中有7张是义乌市创典饰品厂职工向娟娟签名,有5张加盖义乌市创典饰品厂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18元的事实。二、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义乌市创典饰品厂业主的事实,义乌市创典饰品厂注销时间是2008年12月2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送货单盖章的几份送货单中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有姓刘签名的、李签名的、向娟娟签名的,都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陶瑾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已于2007年底歇业。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三、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12份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成立后,经原告催讨不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先茂货款人民币248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09年1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