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朱××。被告:林××。原告朱××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林××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系事实,但该借款不是被告借的,而是被告一个朋友向原告所借,因此借款应当由被告的朋友来归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通过“宣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宣某某”转交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原告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返还原告朱××借款30000元,限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汤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