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8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李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李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280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 负责人:吴招程。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哲,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李哲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哲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960.8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2394.35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1960.8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2364.54元,之后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取现手续费4元、分期手续费37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为:滞纳金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2364.54元,之后滞纳金不再计收;释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为:原告立案阶段支付的律师费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 卡种 龙卡汽车卡 ��号 43×× 178 申领时间 2009年4月 信用额度 15500 合同相关约定 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透支事实 2009年5月5日开始透支,2016年10月7日最后消费25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透支本金为21960.82元,透支利息2394.35元、滞纳金2364.54元、分期手续费371.42元、取现手续费4元。 还款事实 2009年5月9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计还款317180元。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21960.82元 透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取现费 1098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透支利息为2394.3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21960.82元、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2394.35元,以21960.8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1098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李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慧呀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曙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