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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0073-9)。住所地:杭州市××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一批,共计人民币7,205元,并约定第二天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7,205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是替陈某某收货的,而且我跟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说他已经付过款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收取了价值7,205元的材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份码单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不过我是替陈某某签字的。陈某某是宏宇控股公司装潢工地的木工包某,我则在宏宇控股公司装潢工地做监督管理,我和陈某某是没有关系的。但当时原告送材料的时候,因为陈某某当时不在工地,所以我签字代收。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收原告价值达人民币7,205元的材料,但被告认为自己系代陈某某签收,且陈某某已付款,故不予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签收行为系代签,且被代签人已付款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故不宜采纳。依据码单,宜确认被告王××系本案合同相对方,确认原、被告间订立了口头买卖材料的合同。因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现原告作为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