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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周××。被告张××。原告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该款项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认可借款未还的事实,称目前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周××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