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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四贤路“好心情”内衣店,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罗某家中人民币40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2、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电力小区院内,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高某皮包内人民币300元。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盐业公司院内,攀爬防盗网入室,将徐某裤子口袋内人民币2940元盗走。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四中附近的木材公司宿舍,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肖某人民币550元和埃立特20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元)。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畈村附近“三道菜”餐厅,翻窗入室,盗走杨某人民币8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两部。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发源地”理发店后居民楼内,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彭某人民币200元。7、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电力局宿舍院内,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方某家中人民币2000元。8、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沙羡街“鑫旺美食店”,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田某家中人民币2200元,摩托罗拉V3I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8元),CECT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元)。9、2008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地质大学西门旁“学府华庭”小区一楼房,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王某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元)。10、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江广超市对面居民小区,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胡某家中人民币780元。1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良种厂居民楼内,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叶某家中人民币100元、诺基亚3100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12、2008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沙羡街政协宿舍楼,攀爬下水管入室,盗走刘某家中人民币500元。13、2008年12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一小公寓,攀爬防盗网入室,盗走宋某家中的人民币2414元,黄鹤楼牌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200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采取攀爬防盗网、下水管等方式,入室盗窃作案13起,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9516元,另有3部手机因无实物、无型号无法鉴定。其中追回赃款人民币2414元及黄鹤楼牌香烟6包发还被害人宋某。2008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一小公寓旁的交通小区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因盗窃宋某家中财物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2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高某、徐某、肖某、杨某、彭某、方某、田某、王某、刘某、胡某、叶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对案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育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