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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桥与陶瑾、金鹏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桥,陶瑾,金鹏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桥,经商,省嘉禾县泮头乡草塘村癞头岭庄1号。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陶瑾,经商,原系义乌市创典饰品厂业主,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号。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金鹏里,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新西街34号。原告卢先茂为与被告陶瑾、金鹏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先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陶瑾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金鹏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桥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366元的锌合金等材料,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达到被告处,并有第二被告签收,但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讨亦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6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6元的事实。二、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系义乌市创典饰品厂业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收到过该货物,送货单上只有金鹏里签名,但金鹏里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法律后果不应由第一被告负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陶瑾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已于2007年底歇业。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三、送货单上签名人员金鹏里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有金鹏里个人签名,没有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金鹏里个人签名也未得到第一被告的追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金鹏里向原告购买13366元的锌合金等材料,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达到被告处,并有被告金鹏里签收,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鹏里尚欠原告货款133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鹏里所欠债务成立后,经原告催讨不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鹏里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陶瑾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瑾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鹏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鹏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桥货款人民币133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09年1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金鹏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