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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潘××等与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潘××,朱××,山××、潘××、朱××为与被告徐××房屋租赁,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山××。原告:潘××。原告: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原告山××、潘××、朱××为与被告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潘××、朱××起诉称:三原告系嘉兴市迪亚乔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迪亚乔某司)的股东,迪亚乔某司于2007年8月29日注销。2005年10月31日,迪亚乔某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迪亚乔某司将位于乍浦镇××号(框架结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服装面料复合车间,租赁期为三年,即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房租按年度提前一个月先交费后用房,每年每间60000元,附属仓库年租金11000元;如被告逾期交付房租除如数补交外需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迪亚乔某司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三原告租金71000元,故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即刻支某某原告租金71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原告违约金7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相符,原告添加了部分内容,有欺诈行为,其诉讼请求不真实、不公正。被告之所以不支付60000元租金,是因为原告出租的房屋漏水,导致被告的服装面料受到很大的损失。在庭审中,三原告举证如下:一、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三原告系迪亚乔某司的股东,迪亚乔某司于2007年8月29日注销的事实。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迪亚乔某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双方就租金期限、租金金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合同条款下面书写的“另加附属仓库年租金11000元”字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但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该合同中印刷文字的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书写文字的内容属于合同签订后的补充内容,并没有得到双方重新签名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上“另加附属仓库年租金11000元”字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总的租赁房屋是3间,但实际交付时,除合同约定之外,被告还使用了仓库,所以在原告方的合同中添加了部分内容,这是双方确认的。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三原告原系迪亚乔某司的股东,迪亚乔某司于2007年8月29日注销。2005年10月31日迪亚乔某司曾与被告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迪亚乔某司将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号(框架结构)773平方某某屋三间租赁给徐××用于服装面料复合车间;租赁期共三年,即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房租按年度提前一个月先交费后用房,每年每间60000元,共计18000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则由迪亚乔某司负责赔偿年租金的10%,如徐××逾期交付房租,除如数补交外还需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迪亚乔某司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徐××使用,被告徐××也按约支付了前二年的租金360000元,但第三年的租金只支付120000元,尚欠租金60000元未付。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徐××搬出了承租房屋,但其所欠的房屋租金60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迪亚乔某司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按照约定将其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金,但被告至今拖欠部分房屋租金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迪亚乔某司已经注销,故三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房屋租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对被告所欠房屋租金(车间)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房屋租金(仓库)11000元,属于合同之外的补充内容,应由双方重新确认,由于双方并没有对该内容重新签名或盖章确认,且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又没有记载该内容,故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出租的房屋漏水而导致其存放物受损失问题,被告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潘××、朱××房屋租金6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山××、潘××、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三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