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灞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怡与范高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范高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怡,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洪,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涛,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高飞,系西安半坡湖度假村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红妍,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被告。被告之妻。原告王怡与被告范高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洪、李华涛,被告范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诉称,2008年11月27日晚,原告到半坡湖度假村找自己的丈夫,遭到被告阻拦、殴打。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原告因此两个月未能上班。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3.2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663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范高飞辩称,被告的妻子与原告的丈夫系兄妹。原告的丈夫因夫妻感情不和,暂住被告夫妻位于半坡湖度假村的家已近一年。2008年11月27日晚,原告电话联系要钱,来到半坡湖度假村已晚上一点多,为不影响小区内其他人休息,其妻下楼送钱并阻止原告上楼,双方发生争吵,其随后下楼,阻止原告时,与原告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双方的纠纷已进行处理,并执行完毕。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23时许,原告来到其丈夫暂住的被告妹妹、妹夫家所在的半坡湖度假村门口,与前来劝阻的被告(原告丈夫的妹夫)发生打架。2008年11月28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普外科对其伤情进行了检查,该院门诊病历的载明,原告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应激障碍”。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累计737.2元(医疗票据4张)。2008年12月2日,原告自行去民航西安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载明:“心率失常、眩晕综合症、右背囊肿、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支出检查、治疗费累计371元(医疗票据5张)。2008年12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作出交大司鉴中心鉴字第2008231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王怡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2008年1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双方的纠纷作出灞公(行)决字(2008)第8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范高飞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22日,西安市拘留所对上述处理决定执行完毕,解除对被告的拘留。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西京医院的治疗属实,但表示被告已接受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同意原告的赔偿之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2008年11月27日23时许到被告家所在的半坡湖度假村寻找丈夫,在该度假村门前与前来劝阻的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此形成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在西京医院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民航西安医院的治疗及支出,因无原告初诊医院的转院证明或医嘱与之印证,故该部分损失应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以民航西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为据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经鉴定系轻微伤,故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情鉴定费3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高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王怡医疗费737.2元、鉴定费300元。二、驳回王怡要求范高飞赔偿其在民航西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71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怡要求范高飞赔偿其误工费18161.6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怡要求范高飞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答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