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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土根金融借款合同与余土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土根金融借款合同,余土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6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平,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红,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村分社信贷员。被告:余土根,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66121315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中村乡坑口村4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7月17日,被告余土根以种植茶叶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7.3125‰,定于2007年7月1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土根未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土根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84.66元(截止2009年3月7日),日后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余土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余土根于2006年7月17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7.3125‰,定于2007年7月1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余土根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主张的请求相一致。2007年7月17日被告余土根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7.3125‰,定于2007年7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土根未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土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土根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余土根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4.66元(截止2009年3月7日),日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余土根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