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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鉴湖前街91号住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茅云某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手机充值卡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扭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茅某陈述,现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