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丁文、施隽与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施隽,刘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676号原告:丁文。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朱晓霞。原告:施隽。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朱晓霞。被告:刘志坚。原告丁文、施隽为与被告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委托代理人汪红妖、施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施隽诉称,2009年1月,依约借给刘志坚人民币1300000元,至今刘志坚尚有40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刘志坚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12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4倍计算至2009年3月5日,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志坚未作答辩。丁文、施隽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月20日借款合同。证明丁文、施隽与刘志坚之间的借贷关系。2、2009年3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丁文、施隽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刘志坚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刘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丁文、施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0日,丁文、施隽与刘志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志坚向丁文、施隽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8年3月3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刘志坚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借款利息,并承担丁文、施隽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内容。届期,刘志坚归还借款900000元,余款4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丁文、施隽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丁文、施隽与刘志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期满,刘志坚尚有借款40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丁文、施隽要求刘志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04%的4倍,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4月3日为67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坚归还丁文、施隽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6720元,合计人民币40672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刘志坚支付丁文、施隽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丁文、施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7元减半收取3823.5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人民币6543.5元,由刘志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