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与王根方、朱银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王根方,朱银花,朱金花,王美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进镇路。负责人:章钦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宏,该支行工作人员,浔区和孚镇。被告:王根方,南浔区和孚镇四联村王家浜8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305143417。被告:朱银花,南浔区和孚镇四联村王家浜8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303123420。被告:朱金花,南浔区和孚镇四联村郑家埭42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809213461。被告:王美华,市南浔区和孚镇四联村莫家埭45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51028346x。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以下简称和孚支行)为与被告王根方、朱银花、朱金花、王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方、朱银花、朱金花、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孚支行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根方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月息27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以上借款由朱金花、朱银花、王美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根方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偿付至清偿日的利息及罚息,现暂计算至2009年4月1日为人民币13344.38元;被告朱银花、朱金花、王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根方、朱银花、朱金花、王美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根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银花、朱金花、王美华对被告王根方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但四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3344.38元(含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根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朱银花、朱金花、王美华约定该三被告对被告王根方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朱银花、朱金花、王美华就被告王根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方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3344.38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5334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被告朱银花、朱金花、王美华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王根方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3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