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乙。被告程××。原告叶甲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被告程××于2008年12月22日因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2月底,如逾期未还将支付20%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律师费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条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欠原告叶甲借款35000元,有借款凭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借款凭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并不违反法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元,合计4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