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杜×。被告施××。原告杜×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杜×诉称,被告施××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施××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施××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杜×所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归还原告杜×借款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施××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