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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定众与余胜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众,余胜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刘定众,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裕溪乡裕溪村上街19号。委托代理人:陈水坤,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虎,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委托代理人:潘晓燕,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定众为与被告余胜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众起诉称:2005年1月20日至2006年农历12月30日期间,被告余胜虎对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因被告余胜虎经营不善,导致欠款发生纠纷。案经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款159816元,另垫付其他款项34283.78元,共计194099.78元。为此,被告余胜虎亲笔签署证明一份,承诺上述款项由其负责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胜虎归还原告垫付款194099.7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松阳县长胜泵阀铸造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刘定众根据公司股东决议书垫付了公司的债务后,应向公司或者公司股东追偿。现原告刘定众仅起诉股东之一被告余胜虎,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定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