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孟某甲。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被告到原告家中做上门女婿并登记结婚,××××年××月剩下女儿孟某乙,××××年××月生下儿子高某乙,2000年前后家庭搞过喷丝机副业,但由于市场不景气与经营不力就停业了。被告并无正常职业,靠打零工为生,所以婚后除抚养二个子女外没有增添值钱的家产,家中还有年老的父母要赡养,经济上也一直没有宽裕,夫妻感情渐渐淡薄并开始经常吵架,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孟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且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孟某甲未到庭作答辩。庭前向法庭表示经现考虑两个小孩要抚养,还有老人需要照顾,希望原告回家,不愿意离婚,希望法庭继续做和好工作。原告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后被告的谈话,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时间的延续,夫妻间时有为琐事争吵。2006年春节,原告离家在外打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一儿一女,家庭生活应该是美满、幸福的。夫妻共同生活,有时难免要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双方应互相体谅、相互沟通、珍惜双方以往的夫妻感情,同时着眼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其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只要原、被告珍惜机会,多进行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单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