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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雷某甲��黄某与丁某、雷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某甲,黄某,丁某,雷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凌晔东、李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雷某乙。再审申请人雷某甲、黄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丁某、雷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6)平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雷某甲、黄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丁某辩称:1、雷建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在(2002)平民初字第788号案件中已经一并处理完毕,现申请人要求对赔偿款予以分割于法无据;2、雷建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已经超过15万元,已没有多余的赔偿款可供分割;3、申请人早在2003年2月2日就已经领取10000元,且该款也已超过了申请人应得的赡养费。再审被申请人雷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两申请人系死者雷建华的父母,被申请人丁某系雷建华之妻,雷某乙系雷建华之子。雷建华因车祸于2000年10月18日死亡。2002年5月2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肇事方陶方良达成赔偿协议,由陶方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其中60800元属已垫付的医药费,余款89200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于2003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2004年6月30日前付30000元、余款2005年8月底前付清。后该赔偿款由两申请人收到10000元,其余79200元已由两被申请人收取。两申请人曾于2002年10月18日起诉两被申请人,要求分割雷建华的遗产,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7日对该案组织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2002)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座落于平湖市新仓镇芦川新街供销社商城三楼304室住房1套及住房内的……归原告雷某甲、黄某所有;座落于平湖市新仓镇芦川新街128号门面、新仓镇芦川新街供销社商城三楼304室住房内除归原告所有的财产之外的财产及其它财产归被告丁某、雷俊所有。上述于���解书签收后一个月内履行。原告雷某甲、黄某于2003年6月26日前给付被告丁某、雷俊财产折价款15000元”。第四项约定:“雷建华的遗产已处理完毕,原、被告无其它经济纠葛”。另查明,雷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0万余元,2003年2月2日,雷某甲收取因雷建华死亡赔偿金中的赡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2002)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时,雷建华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经达成,即双方分割遗产时,因雷建华死亡而可得的赔偿款作为债权已经明确存在并为双方知晓。在此情况下,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一项中约定“……及其他财产归被告丁某、雷俊所有”;第四项约定“原、被告无其它经济纠葛”表明双方对赔偿款也已处理完毕,即本案申请人起诉的内容已在(2002)平民初字第788号一案中全部处理。申请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雷某甲、黄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从另一角度来说,因雷建华死亡所获的赔偿款扣除医疗费及雷某甲收取的赡养费后,所剩已不多,这其中还包括儿子的抚养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等,所以已无可分的财产。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某甲、黄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