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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修宁与开封县黎明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修宁,开封县黎明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修宁。委托代理人赖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黎明中学。住所地:开封县。法定代表人门志强,校长。上诉人董修宁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县黎明中学(以下简称黎明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董修宁到黎明中学应聘教师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为期一年,董修宁在黎明中学高中部任教。黎明中学对其按照中教一级待遇发放工资,每月1500元。黎明中学要求董修宁提交教师资格证书,董修宁以丢失为由一直没有提交。2008年1月,黎明中学以董修宁在半年考核中不合格和没有教师资格证为由,将其辞退,扣发工资380元。2008年6月6日,董修宁向开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董修宁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明中学履行聘用合同、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为其缴纳2008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返还380元工资、进行经济补偿等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修宁与黎明中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黎明中学将董修宁辞退,董修宁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时间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董修宁应在随后的60天内申请仲裁,其在6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修宁对黎明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修宁负担。董修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黎明中学辞退董修宁的理由根本不存在;黎明中学未书面通知董修宁解聘,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是董修宁主张权利之日;董修宁一度向县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仲裁时效应该中断;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董修宁申请仲裁不超过法定期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黎明中学答辩称:董修宁迟迟不提交教师资格证,又未通过学校的半年考核,说明其不具备学校要求的条件,学校辞退他有理有据。董修宁当时并无异议,只是在讨要380元工资时与校方人员言语不和,才导致这场诉讼。一审处理无误,请求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有关司法解释要求用人单位对解约的书面通知举证,是针对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现董修宁承认2008年1月黎明中学口头通知他解除聘用合同,双方对劳动争议发生时间的陈述是一致的,该时间应作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起算时间。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期间做了延长,但法律规定不溯及既往,该法不适用于此前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中申请仲裁的期限仍为发生劳动争议后60日。董修宁称向行政执法部门反映过情况,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能认定。董修宁在2008年6月6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期间,应承担不利后果。董修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修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