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孙某。被告:赵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结婚登记,2001年4月生一女儿,2007年11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已有1年多,而且没有跟原告联系,两人分居已有一年多,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因女儿户口在嘉善,要求被告给女儿每月生活费300元,到2018年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洪溪镇镇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于2007年12月份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2007年11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也未曾与被告联系。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在本案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之后双方之间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婚生女孙诗蕊由原告孙某抚养,由被告从2009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期间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至孙诗蕊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