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86号原告:钱××。被告:王×。原告钱××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王×、华某某、海宁市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沈某某、被告王×已归还10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现依据《中华人同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沈某某未能偿还之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26日借条1份。证明沈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经被告王×、华某某、海宁市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均未约定。被告王×提供未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由于该份借条为原件,且“担保人”处由被告王×的亲笔签名。而被告王×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被告王×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条欲以此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沈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佐证,所以事实清楚。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署名,应视为其同意为借款人沈某某担保。在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与借款人沈某某未约定归还时间,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时间在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带清偿沈某某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