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熔与被告明日周刊社、被告四川申蓉泓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国跃车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熔,明日周刊社,四川申蓉泓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国跃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华熔。委托代理人李华锟。被告明日周刊社。住所地:成都市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石以,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凌鹏。被告四川申蓉泓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青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启杰,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国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办事处丰收村*组。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斌,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波。原告华熔与被告明日周刊社、被告四川申蓉泓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国跃车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熔及委托代理人李华锟,被告明日周刊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鹏,被告申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启杰,被告国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熔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明日周刊社在其出刊的《明日快一周》杂志上,刊出了为被告申蓉公司和被告国跃公司宣传斯柯达汽车的广告文章,该文的配图是原告创作的三国名将赵云骑一匹向上跃起的骏马的美术作品。被告明日周刊社在使用原告美术作品时,删除了原告的姓名,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更未付给原告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明日周刊社在其杂志头版和华西都市报头版刊登向原告的公开赔礼道歉书;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876元;三、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明日周刊社辩称,一、被告在2007年9月20日出版的《明日快一周》杂志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常山赵子龙来也”一图,作为介绍斯柯达牌“明锐”汽车的新闻报道文章配图,而非原告所称的在广告中使用该图;二、新闻报道中的文章配图,主要是“明锐”汽车的图片,“常山赵子龙来也”一图仅是文章的一副小配图,用以配合报道中所述赵云形象,并非是文章的点睛之笔;三、被告在刊出该图后,收到了原告的投诉,为此,被告在查清该图作者是原告后,于2007年12月13日出版的第91期《明日快一周》杂志第4页显著位置刊登了致歉声明;四、在得知原告为“常山赵子龙来也”一图的作者后,被告立即与原告联系,准备支付稿酬,但被原告拒绝。2007年12月18日,被告按本社使用图片的最高稿酬300元通过邮政储蓄向原告汇出报酬,但原告拒收,汇款被退回。综上,被告是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原告创作的图片,不同于在广告中使用,事后主动刊登致歉声明,迅速邮寄报酬,采取了补救措施,应当减轻侵权责任。被告申蓉公司、国跃公司均辩称,没有委托被告明日周刊社创作文章,以及使用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创作的“常山赵云来也”图片2张;2、(2007)成证内经字第77457号公证书;3、四川省文化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被诉侵权美术作品的作者。4、《明日快一周》杂志第79期,证明被告在其发行的杂志广告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5、四川省教育摄影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6、《华夏地理》杂志出具的《证明》1份;7、《大众摄影》杂志出具的《证明》1份;8、原告作品得奖情况(网络报道)1份;9、原告部分获奖证明;10、《大众摄影》杂志对原告作品的报道;11、《摄影之友》杂志对原告作品的报道。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作品的水平和价值。12、《成都商报》对原告创作的报道,证明原告创作的艰辛;13、公证收费发票600元,邮政发票22元,打印费发票64元,出租车发票170元,其他发票2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开支;14、函和邮政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明日周刊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明日快一周》杂志第91期,证明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其在该期杂志上向原告公开致歉;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证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赔偿费300元。被告申蓉公司、国跃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明日周刊社认为被诉侵权美术作品不是为广告配图,而是该社记者撰写的新闻报道的配图,与被告申蓉公司、国跃公司无关;被告申蓉公司、国跃公司均提出其并未委托被告明日周刊社制作该期杂志第33页对斯柯达牌“明锐”汽车的广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4,被告明日周刊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美术作品的价值,对公证收费发票600元,邮政发票22元无异议,对其他发票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申蓉公司、国跃公司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明日周刊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无异议。被告申蓉公司、国跃公司对被告明日周刊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14,能够证明原告作品具有一定艺术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明日周刊社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三性”,且原告无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华熔于2005年参加四川省政府和省文化厅主办的“首届中国动漫游戏原创大赛”,发表了美术作品“常山赵云来也”。该作品正中画面为三国将领赵云骑一匹向上跃起的骏马的形象,画面四边是白色边框,边框右侧为作品名称“常山赵云来也”,边框下边写有“三国演义角色设计华熔画”字样。被告明日周刊社于2007年9月20日出版的《明日快一周》杂志,在第32-33页刊载了明日周刊社记者张维娜撰写的《论三国,说“明锐”》一文,该文有六张配图,其中五张配图是“明锐”汽车的宣传图片,一张配图是原告的美术作品“常山赵云来也”,该图中“常山赵云来也”和“三国演义角色设计华熔画”等文字被删除。上述配图旁另有“买明锐21个理由够不够”的短文。原告发现被告明日周刊社使用其美术作品后,于2007年11月1日向该被告寄送了函件一份,对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表示异议,并要求该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明日周刊社收到原告的异议后,于2007年12月13日在其出版的第91期《明日快一周》杂志第4页,以“本刊编辑部”的名义刊登了向原告的致歉声明。同月18日,被告明日周刊社通过邮政储蓄向原告汇出稿酬300元,原告拒收,汇款被退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00元,邮寄费22元,打印费64元,出租车费170元,及其他费用20元。还查明,《华夏地理》、《大众摄影》、《摄影之友》等杂志对原告作品均有过刊载和报道。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第二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原告创作了本案诉争美术作品,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日周刊社未经原告许可,将该美术作品的边框及文字说明部分删除,并且未署作者名字,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其发行的杂志《明日快一周》上刊登,侵犯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由于被告明日周刊社刊载诉争美术作品的杂志页码上印有“广告”字样,应属该期杂志的广告版面,并且该版面刊载的文章《论三国,说“明锐”》和短文“买明锐21个理由够不够”,具有向消费者推介购买“明锐”汽车的商业目的,而属于广告,因此本院推定被告明日周刊社是在广告中使用诉争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明日周刊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创作的作品,且对作品内容有删除,并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因侵权而遭到的损失,被告因使用诉争作品所获利润也无法查清,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考虑到本案著作权客体类型为美术作品,该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使用该作品的版面和次数、《明日快一周》杂志的覆盖面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并考虑到被告明日周刊社事后能主动刊登致歉声明,采取了补救措施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明日周刊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明日周刊社已经在《明日快一周》杂志上刊载了致歉声明,已经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申蓉公司、国跃公司为广告委托人,三被告又均否认被告申蓉公司、国跃公司委托被告明日周刊社制作广告,故原告认为被告申蓉公司、国跃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日周刊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熔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华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明日周刊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二00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