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鼓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鼓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下关区。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下关区。辩护人刘全、邱帅,江苏南京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全、邱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中大医院急诊室,因对医院坚持先交费后对其朋友丁某进行进一步治疗不满,用无菌罐砸和拳头击打治疗的医生及护士,致使护士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万某、冯某、赵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谷胜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