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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与彭××、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彭××,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彭××。被告:袁××。原告钱××与被告彭××、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彭××由被告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人因资金急用所需,今向钱××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后被告彭××未能归还,被告袁××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1、被告彭××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彭××由被告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彭××、袁××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彭××由被告袁××担保向原告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彭××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袁××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被告彭××负担,被告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