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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杏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张潮。被告金杏英。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杏英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绍兴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