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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球文体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球文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球文体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球文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杭州××球文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副食品市场中区2a-13、14号。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湖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告杭州××球文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来往,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向原告购买文某某品,并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共欠原告货款31999.8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999.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球文体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19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