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石春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春桥。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3年在清远监狱因脱逃未遂被加刑5个月,2000年4月刑满释放。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春桥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春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10月5日间,被告人石春桥多次以打电话要求洽谈装修业务为名将装饰公司代表约至咖啡馆,在支开他人后诱使被害人喝下事先放有佳乐安定或阿普唑仑的咖啡的方式,趁其昏睡后当场劫取其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石春桥在杭州市体育场路400号瑞豪酒店18楼咖啡厅,劫取杭州艺恒装饰有限公司经理被害人严某裤袋里人民币260元及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2)2008年8月9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春桥在杭州市华辰国际大酒店一楼咖啡厅,劫取中国美院装饰公司设计师被害人竺某包内的三星SGH-i71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只和U1010型奥林巴斯银色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分别价值人民币1350元和1673元)。(3)2008年9月5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春桥在杭州市西湖大道歌德大酒店一楼咖啡厅,劫取杭州市佳人装饰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害人王某乙的佳能A450型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78元)。(4)2008年9月24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春桥在杭州大酒店一楼大堂吧,劫取杭州耀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经理被害人蒋某的奥林巴斯FE-230型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70元)。(5)2008年9月27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春桥在杭州市索菲特西湖大酒店一楼大堂吧,劫取浩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周某的诺基亚E65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16元)。(6)2008年9月30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春桥在州市庆春路136号广利大厦一楼恒记甜品屋,劫取杭州中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被害人张某的200元人民币和金鹏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32元)。(7)2008年10月5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春桥在杭州市延安路125号迪欧咖啡馆二楼,以相同方式,待杭州中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害人吴某昏睡后欲劫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严某使用的咖啡杯内和其尿液中均检出佳乐安定,从王某乙、孙某乙、蒋某、吴某的血液和尿液中检出阿普唑仑,从张某的尿液中检出阿普唑仑,从被告人石春桥抓获时当场扣押的白色药片中检出阿普唑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春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竺某、王某乙、孙某乙、蒋某、劳某、周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杨某甲、金某、谢某、康某、王某甲、董某、陈某、孙某甲、陆某、杨某乙、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手机SIM卡、阿普唑仑片、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物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春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春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春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