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米格与朱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米格,朱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黄米格,身份证号码332603730329341,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汇黄村。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武,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805001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大梅梨巷10号。原告黄米格与被告朱爱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米格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米格起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朱爱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向黄米格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后被告朱爱武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朱爱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爱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爱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朱爱武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爱武向原告黄米格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米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由被告朱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