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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惠花与樊雪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花,樊雪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9号原告陈惠花,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市场路7弄18号。委托代理人陈凤鸣、金小斌。被告樊雪春,经商,住义乌市前大路101号。委托代理人毛劲松、王慧玲。原告陈惠花为与被告樊雪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金小斌,被告樊雪春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王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花诉称,(2008)义民初字第106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黄碧荷、樊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惠花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原借款为34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及黄碧荷签订了协议书,黄碧荷分二期分别归还原告5万元,未还清款项由被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11月6日、12月12日黄碧荷分别归还原告5万元、3万元,余款26万元,原告屡经催讨,黄碧荷至今未归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人的代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黄碧荷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2008)义民初字第10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黄碧荷应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借款26万元的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对10万元的承担担保责任,余款24万元只是原告一个权利保留的一种宣示。被告樊雪春辩称,被告仅对2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理由:一、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在(2008)义民初字第10607号案件审理期间,案件的主债务人黄碧荷在国际商贸城的摊位被原告申请查封,导致黄碧荷不能出售该摊位,为变卖摊位还钱,黄碧荷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申请解封,黄碧荷把摊位卖掉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因查封摊位的债权人不只原告一人,所以原告仅能分得10万元。不想进入拍卖程序的原因是为了节省费用,省去评估和拍卖的费用支出。原告为了确保能拿到10万元要求黄碧荷提供担保。但黄碧荷当时已无其它财产,而其女儿尚存一套住房,故要求其女儿(本案被告)为撤回保全的摊位而提供的担保。但协议是由原告的代理律师毛莉代为起草的。而律师在起草协议时故意起草了看似保证26万元的协议,致成今天的纠纷。实际上本案被告仅因对10万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而并非全部债务。二、该笔10万元已付了8万元。因此,担保人仅应承担2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诉状中已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担保人不应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原告起诉的26万元借款属于义乌法院(2008)义民10607民事判决书确定里面的内容,该笔债务已经法院确定了债务人承担,不应另案起诉。四、协议书中对于24万元债务仅约定原告保留依法追究对黄碧荷追偿的权力,应当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在此约定仅仅是为了对法院未开庭审理案件的一种权利保留的宣示,并非是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表述。否则协议书中怎么会不出现剩余24万元债务的具体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综上,担保人被告仅因对协议书中记载的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该笔借款已还清8万元,被告仅对2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从协议的实质内容来看,原、被告与黄碧荷只是为解除查封摊位达成的协议,并不是为返还原告借款34万元达成的协议。故对原告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黄碧荷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黄碧荷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黄碧荷的摊位实施了诉讼保全。同年11月5日,原、被告及黄碧荷为解除保全摊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保全该摊位的权利,黄碧荷先行支付借款10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原告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时交付5万元,第二期于前大路101号房屋转让后支付5万元,原告保留依法追究对黄碧荷未还清借款24万元及利息的权利,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后,黄碧荷分二次偿还原告8万元,尚欠借款2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人应代偿2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黄碧荷于2008年11月5日达成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从协议的实质内容来看,当事人的本意是解除法院查封的摊位,变卖摊位还钱,而不是对原告的借款重新再设定担保人。本案的被告仅对黄碧荷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并不是对黄碧荷借款34万元提供担保,现黄碧荷已偿还原告8万元,故被告仅应对黄碧荷未偿还的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对黄碧荷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2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对原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雪春对黄碧荷偿还原告陈惠花借款人民币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