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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原告李××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1996年7月17日结欠原告水电材料款5548元,同年12月,被告又欠原告材料款3975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75元及��息;2、被告支付催讨费用600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以8475元为基数自1996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1996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至199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8元的事实。2、收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和27日又向原告购买了3975元材料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1996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48元,同年12月25日和27日又向原告购买了3975元水电材料。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523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0年和2009年1月25日各支付了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中的84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1996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6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8475元并偿付自2009年3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李××、被告黄××各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