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汪某。被告:姚某。原告汪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姚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的女儿(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并用坏米做饭让原告母女吃,原告建议要被告重新买米而发生争吵。就此,原、被告双方便产生了隔阂,被告还逼原告母女离开家门,并殴打原告的女儿,不让原告母女在家过年,后原告在临安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被告给原告做饭的米是在2008年所种的,饭都是在一个锅里烧好后大家一起吃的,被告自己也是在吃的,被告也没有打原告的女儿。后被告到临安找原告,原告不让被告进入其租住的房屋,还要被告给她钱去看病,但又不让被告陪同。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夫妻间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相互信任,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