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伟峰与王洪明、王振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明,王伟峰,王振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峰。委托代理人王昌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王振芳,系王洪明之妻。上诉人王洪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峰、一审被告王振芳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洪明与王振芳系夫妻关系,王伟峰的宅基位于武旗村东南角,西邻王洪明。2008年3月份,王洪明在王伟峰的宅基及承包地��侧栽杨树八棵并挖一沟,沟长9.2米、宽0.3米、深0.3米。王洪明未提供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吊销王伟峰的宅基证。另查明王伟峰要求王洪明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认为:王伟峰对其宅基地拥有宅基证及承包手续,王洪明在其地上挖沟栽树的行为侵犯了王伟峰的土地使用权,王伟峰要求王洪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沟系王洪明所挖,树系其所栽,王伟峰要求王振芳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洪明称其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未提供证据,其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王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王伟峰宅基及承包地上挖的沟恢复原状,所栽八棵小杨树依法自行移植;二、驳回王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洪明上诉称:争议��地原来是个坑,其在1993年开始到1995年将坑垫起来一部分,没有归公,根据本村的习惯,谁管理谁使用,其不该把小树移走。请求驳回王伟峰的诉讼请求。王伟峰答辩称:其持有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王洪明的上诉无理,请求依法维持其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王洪明起诉杞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为王伟峰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5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了王洪明的诉讼请求。王洪明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汴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土地,王伟峰持有土地使用证及承包合同,王洪明在该地块栽树,挖沟侵犯了王伟峰的使用权。王洪明上诉称其享有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没���证据,其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