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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王××、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王××,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乙。被告:王××。被告:包××。原告叶甲为与被告王××、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培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玲娟、何淑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诉讼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被告包××自愿为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被告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包××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包××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书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应予及时偿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包××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偿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