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任皓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皓。2007年3月因诈骗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皓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皓于2008年11月14日晚上,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清泰立交桥下设摊以猜豆子的形式诈赌骗钱。被告人任皓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夺走其手中一部中兴U85手机,同伙拿起该手机逃跑,王某乙追赶时被任皓用脚绊倒。王某乙从附近叫来其四位堂哥追打被告人任皓,欲扭送其去派出所。任皓持刀捅伤王某乙的堂哥被害人王某丙的左背部及右手等处后逃跑。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初检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任皓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皓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并非自己夺过来,是王某乙参与赌博押赌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任皓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清泰立交桥下设摊以猜豆子的形式诈赌骗钱。被害人王某乙在旁观看,被告人任皓趁其不备夺走其手中一部中兴U85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33元),并放在地上押赌。其同伙拿起该手机逃跑,被害人王某乙追赶,任皓用脚绊倒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乙立刻从附近叫来其四位堂哥追打被告人任皓,欲扭送其去派出所。被告人任皓持刀捅伤王某乙的堂哥被害人王某丙的左背部及右手等处后逃跑(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后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在钱塘大酒店的仓库内将被告人任皓抓获。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任皓抢夺其手机,用脚绊倒自己,以及抓捕时任皓用刀捅伤堂哥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为抓住抢走王某乙手机的被告人任皓,自己被被告人任皓用刀捅伤的事实。(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任皓抢走被害人手中的手机,被害人叫了几个人前去追赶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皓用刀捅伤他人的事实。(5)证人陆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任皓从被害人手中抢夺手机,被害人带了四、五个人追赶,被告人任皓用刀捅伤追赶的一名男子的事实。(6)证人闫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任皓抢夺过被害人手中的手机押赌,同伙拿起手机逃跑,其余人阻拦被害人追赶的事实。(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任皓被抓获的经过。(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报案的情况。(9)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任皓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0)验伤通知书、损伤初检意见书、病历、检验结果,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受伤情况以及其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任皓抢夺的手机的价值。(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皓被抓获的情况。(13)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皓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任皓关于被害人王某乙的手机并非自己夺过来,是王某乙参与赌博押赌的辩解,经查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董某、陆某、闫某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皓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以暴力方法阻挠他人夺回财物,并在逃跑过程中当场以暴力方法抗拒抓捕,致抓捕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