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徐××。被告:陈××。原告徐××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借款150000元,因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原告不好意思拒绝。因原告丈夫单位帐户内只有13余某某,原告便从银行取款13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2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2、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营业执照及结婚证等一组,拟证明135000元借款的来源。被告陈××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是事实,现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借款。届期,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返还原告徐××借款13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