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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云栖花苑3号茗韵春茶楼,爬窗进入茶楼后又溜门进入员工宿舍,窃得正在员工宿舍内睡觉的被害人陈某、彭某分别放置于床上的皮夹2只(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2875元)、被害人彭某放置于桌上的诺基亚N9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14元)。被告人蔡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89元。案发后,赃物诺基亚N95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彭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蔡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