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云鹏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张掖市云鹏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定代表人钱寿福,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董事长。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锅炉公司)因与甘肃省张掖市云鹏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云鹏公司支付欠款356000元、运费2200元。该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云鹏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得胜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得胜锅炉公司与云鹏公司签订一份SHXF15-2.5/400-AI燃煤蒸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供货范围为:1、循环硫化床锅炉一台,价格71万元;2、锅炉系统工程安装人工费一台,价格20万元;3、螺旋给煤机2台,价格3万元。合同总计价款94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和安装人机费共94万元,合同生效付合同款的30%,提货前付合同款的30%,2008年1月1日前付清余款40%。运输费4万元由云鹏公司承担,于提货前付至运输部门指定帐户。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除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所供设备外,其余设备、安装材料、运行材料均由云鹏公司购买”。在履行合同中,得胜锅炉公司未按时供应省煤器阀门操作平台,云鹏公司为此购买材料花费5282元。截至诉前,云鹏公司尚欠356000元锅炉款及运费22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得胜锅炉公司与云鹏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和运输费用,现得胜锅炉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云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付款,得胜锅炉公司要求云鹏公司支付35600元欠款及2200元运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云鹏公司为操作平台支付的材料款5282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关于省煤器弯头质量、导汽管尺寸不合要求的问题,得胜锅炉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已经解决,关于云鹏公司购买仪表阀门花费的937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供货范围已做了明确约定,云鹏公司并未购买得胜锅炉公司的仪表阀门,故其称该部分费用应由得胜锅炉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云鹏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得胜锅炉公司欠款352918元,并自2008年1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按实欠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0元,由云鹏公司承担。宣判后,云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张掖市甘州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导致本案管辖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得胜锅炉公司出售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却予以回避,得胜锅炉公司严重违约,供货严重短缺,没有清单中的阀门和仪表,一审判决不作认定;3、得胜锅炉公司没有主张延迟履行的双倍利息,一审判决却作出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得胜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得胜锅炉公司辨称:1、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开封法院有管辖权;2、双方的供货内容是否包含阀门和仪表,要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供货范围根本不含阀门和仪表,其他设备及材料均由云鹏公司自行采购,这在合同第十条第七款中规定的很明白,向对方提供的清单是为云鹏公司自行购买提供依据;3、得胜锅炉公司所供锅炉质量合格,没有问题。对方称过热器管爆管的原因是锅炉钢材材质不合格的说法不正确,事实是其自行购买的耐火材料不合格造成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云鹏公司当庭申请对过热器的材质质量进行鉴定,但庭后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军在电话中称不再申请鉴定,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得胜锅炉公司按照云鹏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锅炉,并进行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云鹏公司称清单中包含的阀门和仪表应在供货范围内,但在合同中没有显示,得胜锅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提供清单是为云鹏公司自行采购提供依据的理由符合常理,加之云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锅炉质量问题,得胜锅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锅炉主机自出厂之日起包修十八个月。在庭审中云鹏公司曾提出对过热器材质进行鉴定,后又放弃该申请。故本案不再审理过热器的质量问题。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2007)19号《关于在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凡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均应在判项之后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来由于该法修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内容改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综上,云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甘肃省张掖市云鹏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开民审 判 员 李莎莎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