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郑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郑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5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2007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用朋友徐战亭的身份证到本市上城区平海路马可波罗假日酒店开了1688号房间,先后叫来黄某、范某、李某、王某、韦某、姚某、张某甲、朱某乙、寿某、刘某、戚某、郑某乙、张某乙、许某、叶某、樊某、韩建立等人用扑克牌扣“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郑某甲帮其抽头收款,按赢家3%左右的比例抽取。2008年12月24日抽头获利4000余元人民币。12月25日凌晨又抽头获利2000余元人民币。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当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范某、李某、王某、韦某、姚某、张某甲、朱某乙、寿某、刘某、戚某、郑某乙、张某乙、许某、叶某、樊某、韩建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收缴通知书、住客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