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光电××司、上××光电××司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与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光电××司,上××光电××司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上××光电××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施岙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郑丙。委托代理人:郑×。原告上××光电××司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光电××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甲、郑乙,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丙、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光电××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6月25日,双方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228.08元。原告开具了所有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228.08元,并赔偿损失17628.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及付款期限。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损失计算也无异议,但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亦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光电××司货款人民币233228.08元,赔偿损失17628.85元,合计250856.9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3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6858元,由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金玉萍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