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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胡某。被告:丁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04年确立恋爱关系,虽经多次接触但感情一般,后经父母强烈要求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丁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也无故发脾气,甚至在原告父母面前殴打原告,撕毁结婚证书。且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感觉原告在家庭中是多余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发生争吵,且无悔改之心。原、被告现已分居,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且被告及其父母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严重侵害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今后孩子医药费、学费按发票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女儿丁某乙的事实;三、原告手机短信6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至3月发给原告的短信,被告同意离婚,只不过考虑到小孩抚养权。被告答辩称,与原告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夫妻感情还可以,不是父母包办。原、被告生活中因琐事确有争吵,但不是很严重,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恋爱到结婚时间很长,感情基础好,为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短信是发给原告,但当时是一时冲动,不是真实想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丁某乙。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原告提出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两人从恋爱多年到结婚不容易,现在又有了女儿,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当培养起良好的感情基础,造成双方现在矛盾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相互理解和沟通显然不够,被告应当多关心妻子,并处理好和长辈的关系,原告也应适当减少一些可能影响家庭和睦的活动,多与被告交流,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共同抚育、教育尚年幼的孩子,创造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应有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