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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永仙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仙,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6号原告:徐永仙,无业,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李家弄11号。委托代理人:黄雪芳,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李家弄11号(系原告之女儿)。被告:李建平,职工,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屏山巷29幢中西单元201室(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永仙为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仙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原系其女婿,2001年10月因买挖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归还。之后被告陆续为原告家支付一些开支,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协商确定由原60000元借款变为4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女儿经常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5000元。被告李建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5000元,常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该笔债务由被告李建平承担。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其内容、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9月5日,原告女儿黄雪芳与被告李建平登记结婚。同年10月,被告李建平因购买挖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之后,因黄雪芳与被告李建平夫妻关系不和,由被告李建平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了一张借款45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9月17日被告李建平与黄雪芳经常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李建平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建平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挖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永仙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志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