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法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甲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法商初字第47号原告:姚甲。被告:施××。原告姚甲诉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施××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借条中载明债权人为“姚乙”,本案原告名“姚甲”,结合借条由原告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即为债权人,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之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5400元,该利率系双方约定,且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利息金额亦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给付原告姚甲借款3万元及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勇 强审判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宁 吉 来自: